第5條:課稅期間
1. 除本法本條第 2
項規定情況外,企業營所課稅期間係以國暦年或財務年度認定為之。
2.
按企業逐次產生所得之計稅期方式,係適用本法第2 條第2 項c及d 款規範的外資企業。
第二章
課稅之依據及方法
第6條:課稅依據
課稅之依據為課稅所得及稅率
第7條:課稅所得之認定
1.
課稅期內之課稅所得,係以課稅所得扣除免稅所得及獲轉列入虧損款項認定為之。
2.
課稅所得係以營業額扣除生產經營動之獲准扣除支出項目後,加上其他所得及越南境外收取所得為之。
3.
應個別認定以申報不動產交易所得之稅。
第8條:營業額
營業額係指企業享受其售貨、加工、提供勞務、價格補貼、副徵附收及輔助費的全部金額。營業額以越盾單位計算;對具有外匯的營業額,應按國家央行在產生外匯營業額當時所公布金融市場外匯平均交易匯率,兌換為越盾為之。
政府制定本條之施行細則及輔導執行。
第9條:認定課稅所得之獲准及不准扣減支出項目
1.除本條第2
項規定外,若符合下列規定條件時,允准企業扣減所有支出項目:
a)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產生之實際支出項目;
b)法律規定具有發票及單據之支出。
2.認定課稅所得時不得扣減之支出項目,包括:
a)未符合本條第1
項規定條件的支出項目,惟天災、疫病及無償付之其他不可抗拒所造成之損失價值除外;
b)違反行政管理之罰款;
c)由其他經費彌補之支出項目;
d)國外企業攤銷予其在越南常駐單位,而超出越南法律規範攤銷規定額度的經營管理費用;
e)超出預防基金撥立法令規定額度之支出;
f)超出出倉實際費用及向稅務機關提報企業編擬產製率以外原料、物料、能源及貨品之支出費用;
g)向非信用機構或組濟組織借貸供生產經營資金的利息,而超過借貸當時越南國家央行公告基本利率150%之支出;
h)非符合法律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i)非符合法律規定之預撥支出項目;
j)無限責任公司業主之薪俸及工資;給付非直接參與生產經營管理的企業創始人之酬勞;核算給付勞工薪俸、工資及其他項目,而實際上不予給付或給付而不具備法律規定之發票及單據者;
k)公司章程資金不足部份融資之相應利息;
m)已獲扣減採購時之加值稅額、採扣減方式繳交之加值稅額、及企業營所稅;
n)與生產經營活動直接有關之廣告、行銷、促銷及仲介回扣;接待訪賓、舉辦節慶、會議;行銷補助、費用補助及結付折扣;報社贈與報章之支出,而超過獲准扣除支出總費用10%額度者;對設立的新企業首3
年超出15%之上述項目支出者。獲准扣除支出總費用不包括本項支出之項目;對從事商業活動者,獲准扣除支出總費用不含貨品售出之採購價。
o)贊(資)助款;惟法律規定為貧窮人士營造情義房屋、改善天災後果、教育及醫療贊(資)助款除外。
3.於認定課稅得獲准扣除之支出外匯,應依產生外匯支出當時越南國家央行公告金融市場平均交易匯率,將其兌換為越盾計算為之。
政府規定本條之施行細則。
第10條:稅率
1. 除本條第 2 項及第13
條規定情況外,企業營所課稅率訂定為25%。
2. 從事石油天然氣及其他珍貴資源尋覓、探勘及開採活動的企業營所稅,適用從32%至50%之課稅率,俾符合個別投資計畫案及經營單位。
政府規定本條之施行細則。
第11條:課稅方法
1.
課稅期內應繳之企業營所稅額,係以課稅所得乘以稅率為之;對已在越南境外繳交營所稅的企業,准予扣除該已繳稅額,惟最多扣除以不超過本法規定之應繳企業營所稅額為準。
2. 本法第 2 條第2 項c 及d 款規定之企業的課稅方法,按政府規定執行。
第12條:繳稅地點
企業向其總辦公處所地繳稅。倘企業在中央直轄市及省區設有帳務核算附屬的生產經營單位,而該市及省區與企業總辦公處所在地相異時,按企業總辦公處所及生產單位間支出費用之比例核算繳稅。稅源收取之授權、管理及使用,依國家預算法規辦理。
政府規定本條之施行細則。
第三章
企業營所稅之優惠
第13條:稅率之優惠
1. 進駐經濟社會條件特別困難地區、經濟區、高科技園區投資計畫設立之新企業;投資高科技、研究科學、發展科技產業及開發國家特別重大基礎設施、以及從事生產軟體產品項目計畫案設立之新企業,適用15
年之10%企業營所課稅率。
2.
從事教育、訓練、職訓、醫療、文化、體操及環保產業項目活動的企業,適用10%之企業營所課稅率。
3. 進駐經濟社會條件困難地區投資計畫設立之新企業,適用 10
年之20%企業營所課稅率。
4. 農業服務合作社及人民信用基金適用 20%之企業營所課稅率。
5.
對屬須特別吸收之大規模及高科技的投資計畫案,可展延其享受優惠稅率期限,惟以不超過本條第1 項規定之期限。
6. 本條規範適用之優惠稅率期,係自企業有營業額年度計
起。政府規定本條之施行細則。
第14條: 稅減免期間之優惠
1.
進駐經濟社會條件特別困難地區、經濟特區、高科技園區投資計畫設立之新企業;投資高科技、研究科學、發展科技產業及開發國家特別重大基礎設施、從事生產軟體產品;從事教育、訓練、職訓、醫療、文化、體操及環保產業項目活動設立的新企業,其享受最多免稅期為4
年及後續最多減半期為9 年。
2. 進駐經濟社會條件困難地區投資計畫設立之新企業,其享受最多免稅期為2
年及後續最多減半期為4 年。
3.
本條規範享受之稅減免優惠期,係自企業取得課稅所得年份計算起;對自有營業額起首3 年而無課稅所得的企業,則其享受稅減免期係自其第4 年計算起為之。
政府規定本條之施行細則。
第15條:其他減稅情況
1.
從事生產、營造及運載產業而僱用多名女工的企業,其獲減之企業營所稅額,相當於其多給付予女工之款額。
2.
僱用多名少數民族勞工的企業,其獲減之企業營所稅額,相當於其多給付予少數民族勞工之款額。
政府規定本條之施行細則。
第16條:虧損轉列
1.
企業可將虧損額轉列入予下年度;該虧損金額獲准在計稅所得中扣除。轉列入期係自產生虧損後續年度計起,惟不得超過5 年為準。
2.
企業於不動產交易而產生虧損,僅准將該虧損轉列入該活動項目內之課稅所得。
第17條:撥立企業科技發展基金
1.
按越南法律規定設立及活動的企業,可從企業年度課稅所得中撥出最多10%,以設立企業科技發展基金。
2. 自撥立企業科技發基金起的 5
年期內,若不予使用或使用未達70%,或使用不符合目的時,企業應上繳國庫該不使用或使用不符合撥立基金之相應所得的企業營所稅額,及其衍生之利息。適用收回企業營所稅額之計算稅率,為企業撥立基金期內的課稅率認定為之。
收回基金使用不完部份相關企業營所稅利息計算之利率,為於收回當時定期1
年政府債券適用之利率,且計算利息期限訂定為2 年。
收回使用不符合目基金相關企業營所稅利息計算之利率,係以賦稅管理法規範滯繳金之利息計算為之,其利息期限係自撥立起至收回期內計算。
3.
企業不可將從科技發展基金項下之支出,計列入計稅年度認定課稅所得獲扣減之項目。
4. 僅准將企業發展科技基金使用於越南投資發展科技。
第18條:所得稅優惠之適用條件
1. 本法第 13、14、15、16
及17 條規範享受所得稅之優惠,僅適用於有執行會計制度、發票、單據及按申報繳稅的企業。
2. 企業應將本法第 13 及第14
條規定享受稅優惠之生產經營活動所得,與非享受稅優惠生產經營活動所得分列核算;
對無法將其進行分列核算時,享受稅優惠的生產經營活動所得將按享受稅優惠的生產經營活動佔企業總營業額比例予以認定。
3. 本法第 13 及第14 條規定享受優惠之企業營所稅,不適用於:
a) 本法第 3 條第2 項規定之所得;
b) 從事石油天然氣及其他珍貴資源尋覓、探勘及開採活動之所得;
c) 法律規範從事有獎償遊戲及簽賭經營之所得;
d) 政府規定之其他項目。
第四章 施行條款
第19條:施行效力
1. 本法自 2009 年1 月1 日起實施。
2. 本法取代第 09/2003/QH11 號函之企業營所稅法。
3. 對正在享受第09/2003/QH11
號函企業營所稅法規範企業營所稅優惠的企業,准予在其執行剩餘期內繼續享受該法規範之優惠;倘所享受之企業營所稅優惠,包括優惠課稅率及稅減免期低於本法規範優惠額度時,准予在其執行剩餘期間享受本法規範之優惠。
4. 對屬享受第 09/2003/QH11
號企業營所稅法規範企業營所稅優惠,而尚未有課稅所得的企業,其開始計算享受稅減免優惠期按本法規定且自本法生效起執行。
第20條:輔導施行
政府可按管理需求,規定本法第4、7、8、9、10、11、12、13、14、15
及18 條之施行細則及其他各必要內容,並輔導執行。
文號:124/2008/ND-CP 2008 年12 月11
日,於河內市政府企業營所稅法若干條文施行細則規定
根據2001 年12 月25 日政府組織法;
根據2008 年6 月3 日企業營所稅法;
鑑於財政部長建議。
公告
第1章 總則
第1條:適用範圍
本公告規範2008 年6 月3 日企業營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為企業營所稅法)施行細則。
第2條:稅捐人
1. 企業營所稅法第 2 條規範之稅捐人,包括:
a)
按企業法、國營企業法、外國人投資法、投資法、信用機構法、保險經營法、證券法、石油天然氣法、貿易法及其他法令規定,以股份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兩合公司、無限責任公司、國營公司、合作經營合約、石油天然氣合約分享產品以及石油天然氣合作企業及共同管理公司型態設立及活動的企業;
b) 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的企業(以下稱為外國企業),不論其有否在越南設立常駐單位;
c) 依本公告第 3 條規範從事貨品及勞務生產經營,而具課稅所得之公立的事業單位;
d) 依合作社法設立及活動的組織;
2. 依越南法律規定設立或登記的組織、企業營所稅法第 2 條第2項第c 及d
款規定向企業購買勞務(含購買勞務結合貨品),而適用在源頭扣減方法繳稅的經營稅捐個人。
財政部應具體制定本條之執行規定。
第3條:課稅所得
1. 課稅所得包括本條第 2
項規範從事生產經營貨品及勞務活動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本條第2 項規範有辦理經營登記及產生所得企業課稅所得,係以其生產經營活動所得認定為之。
2. 其他所得包括:
a.
資金轉讓交易所得,包括投入企業部份或全部資金轉讓所得,含企業轉讓交易、證券交易及依法律規定之其他轉讓交易形式;
b. 本細則第 13 條規定不動產交易所得;
c.
資產所有權及使用權所得,包括所有形式收取之權利金及智慧財產權款項;依法規定執行科技轉轉交易及提供資產所有形式出租之所得;
d.
存款利息、貸款利息及外滙交易所得,包括存款信貸機構、依法規定資金所有形式貸款、信用擔保、貸款合約上所列其他各項收取所得,及外滙交易所得;
e. 已預提撥列入於支出項目,惟依規定期限不克使用或使用未完的預提款及款項;
f. 經註銷而目前獲收回之呆賬;
g. 債權人未明之應付債款;
h. 昔日遺漏而目前發現的經營所得款項;
i. 法律規定因違反契約而收取罰款及酬勞費,於扣除相關行政費用後之款額;
j. 本公告第 4 條第6 項規範贊助款外之現金或實物的資助款;
k.
除國營企業轉型為股份公司資產重新估價情況外,依法規定因入股及企業因分割、分立、合併、併入及變更型態轉移資金,資產重新估計之價差;承受資產企業依本公告第9
條規定於認定其獲准扣除支出費用後,可按重新估計價值核算其資產;
越南境外生產經營活動收取所得;
m. 其他法律規定之所得。
3. 企業營所稅法第 2 條第2 項c
及d
款規範企業在越南產生之課稅所得,係指提供予各越南組織及個人,或正在越南經營的外國組織及個人勞務、貸款及權利金活動收取之具越南來源的所得,不附屬其經營執行地點。
本項規範課稅所得,不包括在越南境外執行服務項目收取所得,例如在外國維修運輸工具、機器及設備;在外國廣告、行銷、投資及貿易推廣;在外國承擔貨品售賣仲介;在外國訓練;分享予外國方之國際通訊及郵政費。
財政部應制定本條規範課稅所得之執行規定。
第4條:免稅之所得
依企業營所稅法4 條規範的免稅所得項目辦理。
1.
直接為農業提供科技服務之所得,包括灌溉、排水;犂田、耙地;稻田內溝渠疏浚;農產品收成;植物種植、飼養動物疾病及病蟲害防治服務之所得。
2.
履行科學研究及發展科技合約所得、試產期產品經營及在越南首次採用新科技產製產品所得,惟其免稅期自履行科學研究及應用科技合約、試產及採新科技生產起,以不超過1
年為準。
財政部應具體制定本條規範之執行規定。
3.
企業從事貨品及勞務生產經營活動所得,而其屬殘障、戒毒後及感染愛滋疾病勞工人數,年平均佔企業勞工總人數30%以上者。
本項規範免稅所得,不包括本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其他所得項目。
4.
為少數民族、具有家境特別困難青少年及社會殘疾人士舉辦職訓活動之所得。倘職訓單位另有上述以外人士為參訓對象時,則其免稅所得依上述所列對象人數,佔企業參訓總人數之比例認定為之。
5.
入股、購買國內企業股權、或與國內企業聯營及合作,而該承受入股、發行股票、聯營及合作方已依企業營所稅法規定繳稅後分享之所得,如正在享受本細則第4
章規範稅捐優惠的承受入股、發行股票、聯營及合作方亦可適用。
6.
在越南收受使用於教育、科學研究、文化、藝術、慈善、人道及其他社會活動的贊助款。若收受組織使用贊助款與其目的不符時,則應繳回相當使用不符目的收受贊助款25%之企業營所稅款。
本項規定贊助款收受組織,係指依法律規定設立及活動的組織,並須符合會計及統計法令。
第二章 課稅依據及方法
第5條:課稅依據
課稅之依據為課稅期間內所得及稅率。
課稅期間依本條及賦稅管理規定辦理。
企業可選擇適用國曆或財務年度之計算課稅期間,惟在執行前應向稅務機關辦理登記。
第6條: 課稅所得之認定
1. 稅期內課稅之所得,獲認定如下:
課稅所得 = 課稅總所得 - (免稅所得 + 按規定獲轉列入之虧損款項)
2. 課稅所得獲認定如下:
課稅所得 = (營業額
–獲准扣除支出)
+ 其他所得
從事多個項目生產經營活動企業的課稅所得,為其所有生產經營活動所得之總和,若其中有產生經營活動虧損時,企業可自行選擇在其他具有所得經營活動項目的課稅所得中,執行彌補該虧損款項,彌補後剩餘所得,適用於所得經營活動項目之企業營所課稅率。
不動產轉讓所得應分列核算,以申報並繳稅,且不得在其他經營活動項目所得或虧損款行,執行相互彌補。
3. 若干生產經營活動項目之課稅所得,認定如下:
a. 資金轉讓之所得(本項 b
點規定證券轉讓交易所得除外),係以其轉讓合約收取總金額,扣除該承讓資金購買成本價及轉讓相關費用認定為之。
b. 証券轉讓交易之所得,係以其賣價扣除其買價及証券轉讓相關費用認定為之。
c.
智慧財產權及科技轉交之所得,係以其收取總金額扣除其成本價,或轉交智慧財產權及科技之創造費用,再扣除轉交智慧財產權及科技之維持、升格及發展支出及其他獲准扣除費用項目認定為之。
d.
資產出租之所得,係以其出租營業額扣除資產基本折舊、維修、保養、及資產租賃後再轉出租費(若有時)、以及資產出租相關獲准扣除支出項目認定為之。
e.
資產清理及轉讓之所得(不動產除外),係以資產執行清理及轉讓收取金額,扣除清理轉讓當時會計帳冊上所列資產殘值,及資產清理轉讓相關獲准扣除的支出項目認定為之。
f.
售賣外滙之所得,係以外滙賣出收取總金額扣除所賣出外滙數量之買入價格(不含結束財務年度重新評估具有外滙來源時科目之滙率價差)認定為之。
g.
入股時企業固定資產重新評價後之額差,係指入股企業固定資產重新評估與其獲分列於可折舊年份殘值間之差額。對企業執行分割、分立、合併、併入及變更型態時轉移固定資產之差額,為其重新評價與會計帳冊上所列價值或其殘值間之差額。
非屬固定資產項下資產之差額,為其重新評價與會計冊上所列價值間之差額。
h. 於國外從事生產服務經營活動收取所得,係指稅前之總所得。
4. 探勘、開採石油天然氣之所得,係按個別石油天然契約認定為之。
第7條:虧損之認定及轉列
1. 課稅期內產生之虧損,係依本公告第 6 條第2
項規範公式計算課稅所得之負數差額。
2.
產生虧損的企業可將該虧損轉列於下年度;該虧損准予在課稅所得中扣除。虧損轉列期限為自產生虧損後續年度起開始轉列入,惟不得連續轉列入超過5 年。
3.
不動產轉讓交易活動之虧損,應予分列核算,並僅准在不動產轉讓交易項目課稅所得中執行彌補,虧損轉列期限為自產生虧損的後續年度起開始轉列入,惟連續轉列不可超過5
年。
第8條:營業額
計算課稅所得的營業額,按企業營所稅法第8 條規定辦理。
1.
計算課稅所得的營業額,係指企業享受因售貨、加工、提供勞務、價格補貼及輔助費的全部金額,不區分企業有否收悉該款項。
對適用扣減方式申報及繳交加值稅的企業,其課稅所得的營業額為其不含加值稅的營業額。適用在加值稅上直接計算方式申報及繳交加值稅的企業,則其課稅所得的營業額為其含加值稅的營業額。
2.
貨品售出計算課稅所得的營業額之認定時間,為貨品使用權及所有權轉交予購買者的時間為之。
提供勞務計算課稅所得的營業額之認定時間,為購買者完成勞務供應,或勞務供應簽發發票時間為之。
3. 下列情況計算課稅所得的營業額,具體規定如下:
a. 對分期付款售賣的貨品,以其一次付清貨款價格認定,不包括長期及延緩付款之利息。
b.
對執行交換、贈與及銷售企業內部的貨品,以交換、贈與及銷售當時的同類或相當貨品及勞務出售價格認定。
c.
對從事加工生產活動的貨品,為其加工活動收取款項,包括加工款、燃料、動力、副料支出及為加工貨品服務之其他費用項目。
d.
對出租資產活動,以承租方按租賃合約規定逐期結付之款項認定。若承租方採多年方式預付時,則其計算課稅所得的營業額,將分列予多個年份計算。
e.
對提供信貸及出租財政活動,以其課稅期內產生之放款利息及應收的財政出租營業額認定。
f. 對經營高爾夫球場,以其課稅期內產生會員證出售金額、門票及其他取收項目認定。
g. 對從事運輸活動,以其課稅期內產生客貨及行李運費全部營業額認定。
h. 對供電及清潔水活動,以其加值稅發票上所列金額認定。
i.
對從事保險及再保險經營活動,以其應收取原始保險費、服務代理費(損失鑑定、解決理賠審核、訴求第3
者償付、貨品全額理賠處理);承接再保險費;再保險收取回扣及經營保險其他收取項目,扣除退還或減免保險費、再保險費、其他退還款項或再保險讓與減免之回扣認定。
保險合約計稅所得之營業額,為其收取未含加值稅而獲均勻分配於保險合約上的原始保險費。
對以各個時期繳付協議的保險合約,其課稅所得之營業額為該等期內收取的款項。
j.
對從事施工營造及安裝活動,為其工程、項目價值或經驗收之工程施工營造及安裝數量。對提供不含原物料及機器設備的施工營造及安裝工程,其課稅營業額將不包括原物料及機器設備價值。
k. 對不設立法人進行合作經營活動:
(1)
以售貨及提供勞務營業額為分享經營成果之參與合作經營合約的各方,其計算稅營業額為各方依約規定分享之營業額。
(2) 以產品分享經營成果之參與合作經營合約的各方,其計算稅營業額為各方依約規定獲分享產品之營業額。
(3)
以稅前利潤分享經營成果之參與合作經營合約的各方,其認定課徵稅前所得的營業額為為依約規定貨品及勞務之售價。
l.
對從事賭場,獎賞電子遊戲及簽賭娛樂經營服務活動,為提供該等服務收取含特別消費稅的金額,扣除獎賞客戶後的款項。
m.
對從事證券交易經營活動,為其收取仲介服務、自營及承銷證、證券投資諮詢、投資基金管理、發行有價基金證券、提供舉辦市場服務及證券法規定之其他款項。
n. 對從事尋覓、探勘及開採石油天然氣活動,為課稅期內按交易合約規定售賣石油天然氣的全部營業額。
o. 對產生提供財務服務活動,為課稅期內產生提供財務收取的金額。
財政部應具體規定本條及其他特殊情況活動之施行細則。
第9條:認定得及不得扣減支出項目:
1. 除本條第 2
項規定外,若符合下列規定條件者,得准予扣減所有支出項目:
a. 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所產生之實際相關支出;
b. 依法規定充份具備支出發票及單據。
對向生產及捕撈人士採購其直接售出之農林漁產貨品;向手工生產人士採購其直接售出之黃麻、蒲草、竹藤、樹葉、稻草、椰皮、椰殼或善加利用廢棄農產品原料手工藝品;向自行開採人民採購其直接售出之泥土、砂石及圓石產品;自拾荒人採購其自行撿取,或自家庭戶及個人蒐購二手資產及用品後,直接售出廢料,以及向非營利個人採購的貨物,應具備清算予售賣者的單據,及經營企業法律代表或被授權人簽認之貨品採購明細表,並負起責任。
2. 於認定課稅所得不得扣除支出之項目,按企業營所稅法第9
條規定辦理。若干情況規定執行如下:
a) 除天災、病疫、火警及其他不可抗拒情況造成損失的價值外,不符合本條第1 項規定的支出項目。
認定遭受天災、病疫、火警及不獲償付其他不可抗拒情況所造成損失之價值,係以損失總價值扣除保險企業或其他組織及個人依法規定須償付的價值為之;
b)
國外企業分列予其在越南常駐單位而超出額度規定的經營管理費,以下列公式計算認定:課稅期內被分列經營管理費=(常駐越南單位課稅期內營業額 *
國外企業計稅期內經營管理總費用) / 國外企業課稅期內總營業額(含其在各國常駐單位營業額)
c) 超出提撥預防基金規定額度支出者;
d) 非符合財政部規定固定資產折舊額,包括 9
個座位以下客運汽車(從事提供旅遊、大飯店及客運車輛經營服務除外)而超出相當其每輛原始價格16
億盾以上的折舊額;民用航空船折舊額及不投入使用於運輸貨品、乘客、旅遊及大飯店經營遊艇之折舊;
e)
符合法律規定轉列入支出項目之提撥款;提撥款包括:週期性固定資產大型維修提撥、已核算活動項目營業額而仍須繼續履行合約義務之提撥、及財政部規定之其他提撥款。
f)
按公司章程所列進度入股資金不足部份融資支付之利息;融資以履行石油天然氣探勘及開採合約給付之利息。
g)
與生產經營活動直接有關之廣告、行銷、促銷、仲介回扣(不含經營保險法令規定保險仲介,及按訂定價格售貨代理商之回扣);接待訪賓、舉辦節慶、會議;行銷補助、費用補助、結算折扣及報社贈與及贈送報章之支出,而超過獲准扣除支出總額10%以上者;對自2009
年1 月1 日起投資設立新企業首3
年,而超出其獲准扣除支出總額15%以上者;獲准支出總額不包括前述規定款項;對從事商業活動者,則不包括其貨品售出之採購價。
h)
超出經核准石油天然氣合約上所列規定比例之獲准收回的支出款項;若石油天然氣合約上並無規定支出款項收回比例時,則超出35%的支出,不准計列入予獲准扣除之項目;不得計列入收回的支出款項目,包括:
1- 企業營所稅法第 9 條第2 項規定的支出項目;
2- 石油天然氣合約生效前之支出,而對已在石油天然氣合約上達成協議,或依政府總理核定者則除外;
3- 按合約規定不得計列入收回支出款之石油天然氣回扣及其他支出項目;
4- 投資尋覓、探勘、開採及發展石油天然氣利息所得;
5- 罰款及損害理賠款。
i)
財政部規定不准計列入支出之已獲扣減採購時之加值稅,企業營所稅、其他稅捐、規費、費用及其他收取項目;
j) 與計稅營業額非相應之支出款項;
k) 計稅期內具外滙來源科目重新評估滙率之價差;投資基本建設過程中產生之滙率價差。
財政部將規範本條得及不得扣除支出具體項目。
第10條:稅率
企業營所課稅率依企業營所稅法第19 條規範稅率執行。
1. 除本公告第 15 條及本條第2
項規定情況外,企業營所課稅率為25%。
2.
在越南從事石油天然氣及其他珍貴資源尋覓、探勘、及開採活動的企業營所課稅,適用從32%至50%的課稅率。政府總理將按財政部建議,依據礦區薀藏量、位置及開採條件而核定符合個別投資計畫案及經營單位之企業營所具體課稅率。
本項規範珍貴資源涵蓋白金、黃金、錫、鎢、銻及稀有土。
第11條:課稅方法
1.
課稅期內應繳之企業營所稅額,係以計稅所得乘以稅率為之;對已在越南境外繳交營所稅的企業,准予扣除其已繳的稅款,惟最多扣除額以不超過企業營所稅法規定應繳之企業營所稅額為準。
2.
從事不動產經營活動應繳之企業營所稅,係以不動產經營所得乘以25%課稅率為之。
3. 屬企業營所稅法第 2 條第2 項c
及d 款規定的企業,其應繳之企業營所稅,係以貨品及勞務售賣的營業額乘以百份比方式計算為之,具體規定如下:
a. 服務業:5%,若提供服務而有接合貨品者,貨品課稅比例規定為1%;
b. 權利金;10%;
c. 租賃航空船(含租用航空船引擎及零組件)、海運船舶:2%
d. 租賃運輸工具機器設備(而本項 c 規定除外):5%;
e. 借貸利息:10%;
f. 訮證券轉讓交易:0.1%;
g. 營造、運輸、國外再保險及其他活動項目:2%
4.
從事石油天然氣開採活動合約上若有規定以外滙核算其營業額及支出者,其計算課稅所得及應繳課稅額得以外滙認定為之。
第12條:繳稅地點
1.
企業向其總辦公處所繳稅。倘企業在中央直轄市及省區設有帳務核算附屬的生產經營單位,而該市及省區與企業總辦公處所在地相異時,則其計算應繳稅額併同於企業總辦公處所及生產單位處繳交。
企業於中央直轄市及省區設有帳務核算附屬生產經營單位的企業營所稅額,係以企業計稅期內應繳企業營所稅額乘以企業支出總費用與附屬單位產生支出比例認定為之。
本項規範繳稅不適用企業附屬從事營造業的附屬核算單位,或工程及工程項目。
企業營所稅源之授權、管理及使用,依國家預算法規定辦理。
2.
附屬於產業統籌管理企業的附屬核算單位,若具有其主要經營活動項目以外所得時,則在其產生該生產經營所得的中央直轄市及省地處繳稅。
3. 財政部制定本條規範之繳稅處所。
第三章不動產轉讓交易所得
第13條:不動產轉讓交易所得包括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租用權轉讓
所得;不動產經營企業依土法令規定將土地重出租所得,不區別土地有否具備基礎設施及與土地接合建築工程。
第14條:不動產轉讓交易課稅所得,係以不動產轉讓活動營業額扣除
不動產成本價及與不動產轉讓活動獲准扣除相關支出費用認定為之。
1. 課稅所得營業額以其實際轉讓價格認定。
倘土地使用權轉讓交易價低於中央直轄市及省政府公告土地價格時,則依中央直轄市及省於不動產轉讓當時公告的土地價格為之。
2.
課稅所得營業額認定時間,係指不動產移交的時間。對按計畫進度規定有預收款項的情況,其計算暫繳企業營所稅營業額定時間,係指收取款項的時間。財政部制定本項暫繳稅款規定之執行。
3. 獲准扣除之轉讓支出項目:
a. 轉讓土地成本價係依符合土地使用權來源定,具體規定如下:
1-
對政府授與而有收取土地使用費及租金的土地成本價,係以其實際上繳國家預算的土地使用費及土地租金認定。
2-
對收受其他組織及個人使用權轉讓的土地,將依據收受土地使用權及租用權當時轉讓合約及付款單據認定;若不具合法合約及付款單據者,則其土地成本價按中央直轄市及省政府,於企業收受不動產轉讓當時公告的地價計算。
3- 對入股投資土地的成本價,為入股當時協議價格。
4- 對 1994
年前繼承、贈送、贈與及給予的土地,其成本價係以中央直轄市及省政府按中央政府1994 年8 月17 日第87/CP
號公告土地價格表清單,而於1994 年發布的土地價格認定。
b. 政府徵收土地提供之償付及補助金。
c. 法律規定土地使用權之各種規費及費用。
d. 土地改善及整平費用;
e. 土地上基礎設施結構及建築工程價值;
f. 受讓不動產相關其他費用。
第四章企業所得優惠
第15條:優惠稅率
1. 享受 15 年10%之優惠課稅率,適用於:
a.
進駐本公告附錄地區項目清單之經濟社會條件特別困難地區、政府總理核准開發經濟區及高科技園區投資計畫設立的新企業;
b. 投資下列產業計畫案設立之新企業:
1- 法律規定的高科技;科技研究及發展的產業;
2-
投資發展水廠、電廠、供排水系統;橋樑、道路、鐵路、航空港、海港、河港;機場、火車站及政府總理核定特別重大基礎設施工程項目;
3- 從事軟體產品之生產。
2. 適用本條第 2
項款規定產業計畫案投資設立的新企業,若係屬大型規模、具備高新科技而屬須特別吸收投資者,得延長其適用之優惠稅率期,惟其適用10%課稅率期限,以不得超過30
年為限。政府總理依財政部長建議,裁定本項規定適用10%優惠稅率之延展期限。
3. 整個活動期內之
10%課稅率,適用於從事教育訓練、職訓、醫療、文化、體育及環保項目(以下統稱為社會化產業)企業之所得。
政府總理核定本項規範社會化產業動項目清單。
4. 享受 10
年20%之優惠課稅率,適用於進駐本公告附錄地區項目清單之經濟社會條件困難地區投資計畫案設立的新企業;
5. 整個活動期內之 20%課稅率,適用於農業服務合作社及人民信用基金。
當農業服務合作社及人民信用基金適用本條第1 項規定10%課稅率期滿後,改轉為適用20%課稅率。
6.
本條規定適用的優惠課稅率,係自企業享受屬適用稅捐優惠活動項目首年取得營業額起連續計算為之。
第16條:所得稅之減免
1. 4 年免稅及其後續應繳稅額9 年減半優惠,適用於:
a. 本公告第 15 條第1 項規定投資計畫案設立的新企業
b.
進駐本公告附錄地區清單之經濟社會條件特別困難或困難地區,執行屬社會化產業投資計畫案設立的新企業。
2. 4 年免稅及其後續應繳稅額5
年減半優惠,適用於進駐本公告附錄地區清單之經濟社會條件特別困難或困難以外地區,執行屬社會化產業投資計畫案設立的新企業。
3. 2 年免稅及其後續應繳稅額4
年減半優惠,適用於進駐本公告附錄地區清單之經濟社會條件困難地區,執行投資計畫案設立的新企業。
4.
本條規範享受稅減免的時間,係自投資計畫案執行首年有課稅所得起連續計算為之;對首年已具營業額起而3
年期內不具課稅所得的企業,享受課稅減免時間為自其後續第4 年起開始計算。
對生產活動未滿12
個月的企業,其首年課稅期內有所得,則其享受課稅減免期以該年開始計算,或可向稅務機關登記其享受課稅減免期自該年之後續年份計算起。
第17條: 其他減稅情況
1.
從事生產、營造及運載產業而僱用多名女工的企業,其獲減之企業營所稅額,相當於其為女工額外支出款額,包括:
a. 重新職訓費用;
b. 企業開辦並管理托兒所及幼稚園給付女生教員之薪資及津貼(若有時);
c. 曆年內健康檢查費;
d. 給付女姓勞工分娩後補助金。財政部與社會榮軍勞動部配合,依據勞工法令規定制定本項支出補助額度。
e. 給付女姓勞工分娩後產假期內,及依制度規定哺乳嬰孩休息時間內而仍續繼執勤的薪資及津貼。
2.
僱用多名少數民族勞工的企業,其獲減之企業營所稅額,相當於其為少數民族勞工支出屬政府尚未依規定制度提供協助之職訓、住宿補助、社會保險、醫療保險費。
第18條:成立企業科技發展基金
企業成立科技發展基金,依企業營所稅法第17 條規定辦理。
1.
按越南法律規定設立及活動的企業,可從企業年度計稅所得中撥出最多10%,以設立企業科技發展基金。
企業可依上述規定自行制定年度科技發展基金之撥立額度,併同企業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製作科技發展基金撥立使用之報告。
財政部制定科技發展基金撥立及使用報表表格格式。
2.
正在活動而有變更所有、合併、併入形式的企業,由變更所有、合併、併入形式後的新企業,得繼承所有、合併、併入形式變更前企業之科技發展基金,並負起其管理及使用之責。
具有科技發展基金的企業,當執行分割及分立而未使用完其科技發展基金時,分割及分立後新企業得繼承該分割及分立前企業科技發展基金,並負起其管理及使用之責。科技發展基金之分配,由企業決定,惟須向稅務機關登記。
第19條:適用優惠企業營所稅優惠條件
依據企業營所稅法第18 條規範優惠企業營所稅適用條件辦理。
1.
企業應將享受企業營所稅優惠(含優惠課稅率及課稅減免)生產經營活動的所得分開核算;若企業營業額或得扣除支出項目產生不可分開核算情況時,則該營業額或得扣除支出,將以其享受優惠稅生產活動的營業額或得支出,與企業總營業額或得扣除總支出間之百份比認定為之。
2.
不適用享受優惠企業營所稅規定所得的項目,包括營業營所稅法第18 條第3 項a、b 及c 款規定,及從事礦產開採活動的所得。
3.
倘企業所得於共同期間內可享受多項不同的優惠稅捐時,企業可得選定適用最有利的優惠稅捐。
4.
享受優惠企業營所稅期內的企業,若在計稅年度內有產生不符合企業營所稅法第18
條及本條規定的稅捐優惠條件之一時,則不准該課稅年度享受優惠稅捐,而應以25%的稅率繳交。
5. 本公告第 15 及16
條規定享受稅捐優惠投資計畫案設立的新企業,係指首次辦理經營登記的企業,而屬下列情況雖非首次辦理經營登記者仍視為新企業:
a. 依法律規定執行分割、分立、合併及併入情況後設立的企業;
b. 國營企業除授與、承包及出租外之企業型態變更及所有轉讓,所設立的企業;
c. 企業業主為經營個體戶轉型而未變更其以前經營項目,新設立的無限責任公司及一名成員有限責任公司;
d.
新設立的無限責任公司、兩合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或合作社,而其法律代表人(非入股成員充當法律代表人除外)、兩合成員或其持企業最多股權者且曾擔任法律代表人,參與被解散企業中持最多股權,如該被解散企業自解散起至設立新企業未滿12個月期限者。
第五章 施行條文
第20條:施行效力
1. 本公告自 2009 年1 月1 日起實施。
2. 本公告生效前而依第
09/2003/QH11
號企業營所稅法、石油天然氣法及政府發布相關法令公告規定,正在享受企業營所稅優惠的企業,其剩餘執行期間准予繼續享受該法令之優惠;倘享受之企業營所稅優惠低於本公告規範優惠時,則准予其餘執行期間享受本公告之優惠。
享受稅捐優惠剩餘期之認定,係自本公告生效前越南外國人投資法、國內鼓勵投資法及企業營所稅法規範稅捐優惠執行起連續計算為之。
越南正式成為世貿組織會員國(2007 年1 月11
日)前而獲核發投資執照、營業登記證及投資優惠証明書,因符合越南外國人投資法、國內鼓勵投資法及企業營所稅法規定出口比例條件,正在享受企業營所稅優惠之從事貨品(成衣紡品除外)出口活動而取得所得的經營單位,准予繼續享受該等法令規範之稅捐優惠至2011
年為止。
3. 本公告生效前而正在適用高出
10%課稅率之從事社會化產業活動的企業,可自本公告生效起改轉為適用10%稅率。
4. 於 2008 年12 月31
日前具有擴廠計畫案投資營造施工未完,而在2009 年才建竣並投入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准予依本公告生效前發布之第09/2003/QH11
號企業營所稅法投資擴廠條件,及政府相關法令規定,繼續享受稅捐之優惠。
5. 正在享受本公告生效前發布第
09/2003/QH11 號企業營所稅法及政府相關法令規定減免稅期的企業,而至2008 年計稅期時,若:
a.
未取得營業額者,其課稅減免期可自其取得課稅所得的首年計算起;若自其首年取得營業額計算起的3 年期內仍未具課稅所得時,則其課稅減免期將從其後續第4
年計算起。
b. 自取得營業額計算起而未滿 3
年者,其課稅減免期自其取得課稅所得的首年計起;若自取得營業額首年計起的3 年期內並無課稅所得時,則稅減免期將從其後續第4 年計算起為之。
c. 取得 3 年以上營業額者,課稅減免期將從2009 年計算起為之。
6.
分割、分立、合併、併入、所有及型態轉換後設立的企業,負起執行企業營所稅義務(含罰款,若有時)之責,若符合企業營所稅優惠規定及法令規範虧損轉列入條件時,可繼承執行分割、分立、合併、併入、所有及型態轉換前企業之優惠企業營所稅(含未轉列入之虧損額)。
7. 解決 2009 年1 月1
日前產生稅捐、稅結算及減免之困擾,依本公告生效前發布企業營所稅法、外國人投資法、國內鼓勵投資法及其他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1條:財政部制定本公告之執行
各部部長、部級單位首長、政府轄屬機關首長、中央直轄市及省長、相關組織及個人負起執行本公告。